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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行为主体制度反思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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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总则》第134条将决议行为主体范围限定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过于狭隘。决议行为将个体意思转化为团体意思,是团体法下特有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立基于团体内部的权限、程序等要素,与团体之独立组织体的特殊构造密不可分。具有组织性、区分性和独立性的组织体,得以形成独立的意思,为决议行为之主体,当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进言之,决议行为主体范围的扩张涉及《民法总则》法律主体制度的修正问题。应基于团体法的理念,对现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内涵与外延进行修正,以回应团体自治之需求。
作者 张崇胜
出处 《新经济》 2020年第7期35-40,共6页 New Economy
基金 天津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团体法视角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法律问题研究”(2019YJSB023)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混合所有制企业治理问题研究》(14JJD630006)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专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我国商事立法完善”(17VHJ00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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