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价值出发,即使被告人当庭或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法院也可根据情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法院应认真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背后的悔罪真意,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出应有的差别。被告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仍宜由控辩双方协商,法官应恪守协商审查把关者的角色,不宜作为协商主体。当然,控辩协商时,法官可进行必要的参与和引导,适度简化协商程序。对于刑诉法规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识,须从罪刑相适应的底线原则出发,全面考虑各种量刑明显不当的因素,避免量刑畸重畸轻。对于被告人以速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立法宜将此类情形认定为审判的重新开始,不再受"发回重审不加刑"的限制。
出处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3期48-55,共8页
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立法规范下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9BFX100)
陕西高校青年创新团队研究课题“大数据时代西北地区社会治理中的刑事法治”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