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作为新型法律主体,因其所处的空间具有虚拟性而有别于传统物理空间中的运营商和管理者。基于(2018)京0105民初36658号民事判决书,发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并提出构建和完善电商平台企业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建议,不无必要。应当在《电子商务法》中增加电商平台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条款,明晰电商平台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出处
《学理论》
2020年第4期77-79,共3页
Theory Research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资助项目“人工智能时代新型民事法律责任规则研究”(18YJC8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