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为人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获得学籍继而获得学位后却又因此而被撤销学位,本质上是学位授予单位的纠错行为而非处罚行为。就法律适用而言,此类学位撤销在实体上应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2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的规定,程序上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程序。此类学位撤销的理由是“不应有学籍而不应有学位”,出于法秩序稳定的需要,若学籍的违法性已被治愈或者学籍的违法性可被截断,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予撤销学位的决定。同时,在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申请人对于此类违法授予之学位皆有过错且撤销学位会使学位申请人陷入困境等情形下,可酌情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撤销学位。
出处
《求索》
CSSCI
2020年第4期123-131,共9页
Seeker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公法争议与公法救济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01)
深圳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教师扶持项目“司法监督介入高校自治的边界”(项目编号:15QNFC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