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随着“事故导致男性丧失生育能力”“妻子擅自堕胎致丈夫生育机会丧失”“妻子伪造丈夫签名植入冷冻胚胎生产致丈夫‘被当爹’”等新型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男性“生育权”保护问题逐渐引发社会关注。生育权是权利人自主选择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其性质可属于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生育行为主要由女性承担,故社会对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曾颇有疑虑。“生育权主体”不同于“生育行为主体”。尽管由于生理原因男性无法像女性那样全程经历受孕、妊娠、分娩的生育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生育行为主体”,但男性可通过做出是否使女性受孕的关键决定,来实现生儿育女的选择自由,故仍属于生育权的适格主体。我国法律关于生育权的直接规定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似乎仅赋予女性以生育权——这缘于该法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定位,并不意味着对男性生育权的否认。
出处
《方圆》
2020年第10期77-77,共1页
Fangyuan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