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使用"酒托"诱骗他人进行高额消费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诈骗犯罪行为这一问题,应当严格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化判断,同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精神,避免出现刑法过度干预消费市场的现象,更不能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的判断。"酒托"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的核心点在于"酒托"人员和相应的其他同案人员基于信息的优势地位完成交易信息的操纵,被害人表面上的消费行为实际上处于"双重引诱"的欺骗行为之中。而就相关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应基于整体财产损失说的立场来认定,即应当将被害人实际获得的消费性利益从犯罪数额之中扣除,以整体交易过程中的损失作为数额认定的标准。
出处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第3期60-63,共4页
Journal of Gansu Radio & Televisio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