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为履行法律义务,该义务兼具伦理性和公法性双重属性。在此基础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请求权的性质为因作证支出之必要费用补偿请求权,故证人首先应当向法院行使其作证费用请求权,但最终承担主体应为败诉方当事人。在该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判断上,宜采用关联性标准,同时应结合考量“适当性”之因素。在证人费用给付路径的设计上,应将由当事人先行垫付修正为由法院统一先行垫付,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法院预缴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出处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第2期87-90,共4页
Journal of Huaibei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