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性”特征的实质标准弹性空间过大,二是办案机关认定“非法性”时不考虑资金用途。应坚持刑法谦抑性和民法自治性相结合,对“非法性”认定采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认定时需满足资金用途非法性和手段非法性两个标准,将使用欺诈手段的“用于贷款型融资”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实现该罪的限缩适用。
出处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20年第3期49-53,共5页
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Animal Husbandry and Econo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