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兴起对于传统的版权法律制度形成巨大的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已成为基本学术共识,但主体层面的版权归属是当前的争议焦点。从激励理论角度出发,版权应当赋予真正能够生产和传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以及真正实现创新激励的主体。因此,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人类完成的创作物,应以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版权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创作物,应以人工智能投资者作为版权主体。在现有版权法的基础上,应设置邻接权制度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长远来看,应对人工智能单独立法,以平衡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出处
《广西社会科学》
CSSCI
2020年第4期124-130,共7页
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信息法基础”(16ZDA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