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区分供应商类别,使得参与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当事人在工作中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困惑。本文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阐述了相关当事人站在各自立场理解法律法规条文而产生困惑的情况。本着有利于政府采购事业发展的原则,提出了按供应商类别分别要求其具备相应条件,以及将特殊要求和常规要求加以区分,做为两个不同条目分别进行规定的解困思路。
出处
《中国招标》
2020年第7期112-116,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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