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识别不一。究其原因在于立法上并没有为如何识别《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提供具体的路径。“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仅将“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规定”,难以为司法实务提供有效的识别方法。《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仅是增加了但书条款,而未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设计路线。故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应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或《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功能出发,通过考察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否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以识别。
出处
《喀什大学学报》
2020年第4期27-31,共5页
Journal of Kashi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