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将证券融资资金转贷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涉及诸多方面。其中,证券公司融资业务资金是否属于《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刑法未作具体界定,现有信贷制度对此也规定不明确。结合案例,从立法本意、维护的法益、资金的货币创造能力、来源、发放主体、特点等方面看,证券公司融资业务资金不属于《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认定是否属于套取,既需要有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也需要有贷款行为的欺骗性,即将贷款并非用于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作者
赵斌
郭鑫
Zhao Bin;Guo Xin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第4期5-9,共5页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