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曾在一些认定侵害著作权的法院判决中看到以下观点:如果侵权人提供的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不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而是未经许可而演绎的作品复制件,则视为侵权人没有侵害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这两个权利都要求行为人提供的应该是原作品原件或者原作品的复制品;在电影中原样呈现美术作品,侵害的是复制权而不是摄制权,因为电影对美术作品是“原样照搬”的使用;在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到几项具体权利时,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进行展览的,仅侵犯展览权,不侵犯复制权,因为“复制行为仅仅是公开陈列行为的基础和前提,而属于传播范畴的展览才是主要目的”;对演绎权的侵害以行为人公开利用演绎作品为要件,演绎权可以概括性地吸收行为人其它利用作品的行为,因而对演绎作品进行表演、广播、放映、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只认定为侵害演绎权行为即可.上述观点反映出,准确理解著作权每项权利的具体内容,正确处理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出处
《中国版权》
2020年第4期13-14,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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