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部分行为人先行实施了部分行为,其他的行为人又参与进来共同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个混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亦应对全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包括其参与进来之前他人的行为。如以下案例:2016年7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某客栈内,被告人张某雨(女)与被害人张某安(男)因客栈租赁经营之事产生纠纷,张某雨手持两把U形锁打了张某安耳部,随后将其中一把U形锁交给周某(男)并指使周某殴打张某安,周某持U形锁打了张某安头部。
出处
《民主与法制》
2020年第34期60-61,共2页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