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留置权体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直存在规定特别留置权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一般留置权后,即带来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的难题。这一难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整并以上诸法之后愈加凸显。通过对特别留置权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先后给付关系中,我国留置权规范在合同之债中适用于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的情形,照体系解释而言,就法定之债中的无因管理与支出型不当得利亦应有留置权适用之可能,而于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则不应适用。与此相对,在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关系中,则应首先考虑解除及撤销效果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进而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面向决定是否适用留置权。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5期19-32,共14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