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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属电信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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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騙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关于“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规定,不是对诈骗行为人虚假陈述时犯罪对象数量特定化与否的刚性限定。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具备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特征,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出处 《人民司法》 2020年第26期22-24,共3页 People's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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