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并公布,其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于何为“虚构租赁物”以及“虚构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争论不断。那么,若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被证实是不存在的,是否一律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的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值得融资租赁从业人士深思。本文以“虚构租赁物”问题案例为出发点,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租赁公司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作者
李雪梅
李昂
Li Xuemei;Li Ang
出处
《华北金融》
2020年第10期23-29,53,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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