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制片者是视听作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概念.现行立法对制片者缺少明确的界定.仔细梳理制片者的源起与实践特征,可以发现制片者对于视听作品的贡献往往不是“创作”贡献,而是组织与资本贡献.借鉴代表性国家的立法,我国立法宜明确制片者为“组织视听作品创作/制作,并承担经济责任的主体”.对于制片者的权属配置,我国立法宜采著作财产权“法定转移”与著作人身权“法定授权”之模式.
出处
《中国版权》
2020年第5期34-38,共5页
China Copyright
基金
福建省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人工智能与著作杈制度剑新研究"(FJ2018B011)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