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法以保险产品性质为界分,对保险公司的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资金实行互异但效果趋同的投资监管模式,从而有效控制保险公司金融力量的滥用。尽管美国各州保险法将独立账户资金豁免于州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普通账户资金运用的监管,但在功能性监管路径下,通过将独立账户经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归入“证券”进行监管,使得独立账户资金的投资遵循联邦法下关于“投资公司”投资的严格监管规定,从而实现对金融资本滥用的严密控制。美国对投资型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对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体系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从产品属性上看,我国的投连险与异化了的万能险,本质上均具有“证券”投资属性,而且投连险独立账户资金以及万能险单独账户资金的具体运作与证券投资基金无异。因此,我国投资型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的完善,可以在功能性监管理念下,扩大《证券法》上的“证券”概念,将归属“证券”序列的投资型保险纳入证券监管体系,相应地,经营该类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账户就属于“投资基金”,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的对外投资监管规则,从而约束保险公司金融力量滥用。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6期165-177,共13页
Ecupl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