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民法典»上,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债务消灭.就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保证期间可以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短期保证不能给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造成困难,否则约定无效.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等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各种情形,也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可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约定长期保证或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或终期过晚,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的相关约定仍为有效,只不过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主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保证人亦可主张.
出处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2020年第5期77-92,共16页
Journal of Gansu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大项目“民法典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项目批准号:20XNL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