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这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存在着规定不够明确、部分概念模糊、实践中不易把握等问题,对此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理论和审判实践确立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其中,对于“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理解为实施主体无权限,在认定时对无效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不成立、实施主体无权限与超越职权加以区分;“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应当包括没有实体法依据和没有程序法依据,在认定时区分没有依据与主要证据不足以及没有依据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宜划分为客体不能、时限不能和自身不能,在认定时应明确其既不同于行政不能,也不同于行政不作为;“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主要涵盖损害重大公共利益、不符合法定书面形式、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慎义务等情形,在认定时要对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与一般违法及明显不当加以区分。
出处
《甘肃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6期124-131,共8页
Gansu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事人选择行政纠纷解决途径的影响因素之实证研究”(18BFX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