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当前主要通过环境监管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来规制,致使对严重污染环境但没有对财产或者人身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无法进行刑法评价,既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有效治理环境犯罪,同时与其他环境犯罪之间存在不协调。故意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但未发生任何严重后果和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且发生严重后果两种情形。针对这两种情况应当设立环境监管滥用职权罪,而且第一种情况属于该罪的基本犯,第二种情况属于该罪的加重犯。过失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情形应当仍然由环境监管失职罪来规制,但应当将该罪的结果要素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且根据不同的罪过结构在刑法评价上作出区分。
出处
《邢台学院学报》
2020年第4期111-116,共6页
Journal of Xingtai University
基金
2019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刑法改革研究.项目编号:HB19FX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