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是被害人危险接受成立的前提,它主要在接受危险阶段发挥作用,缺乏意志自由的行为不能产生阻却行为人责任的效果。具备接受危险的能力才能行使意志自由,对被害人接受危险能力的判定可采取“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相结合的标准,但在具体判定过程中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权衡行为人的行为等因素进行判定。被害人在意志非自由的情形下接受危险不能排除行为人责任,这种意志非自由主要源于“营救者身份”“先危险”“强势身份”“法益威胁”等情形。在对“基于错误的危险接受”的判断中,“法益关系错误说”更为可取。
出处
《山东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12期101-105,共5页
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天津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建构:以《网络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为进路”(项目编号:2019SK00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