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约定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未就上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协议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即股份份额和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且符合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以及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的,应认定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并未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出让人或者出让人并未收股权转让款的,属于股权转让履行阶段的问题,不能据此倒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更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事实,进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有义务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出处
《人民司法》
2020年第35期11-14,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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