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机械地区分有限公司中的全体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并无实益,股东协议倘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其通过标准高于股东决议的法定标准,更能体现公司意志,故股东协议具有“组织属性”。即使公司章程的修改、股东会决议对特殊事项的通过以超多数决为原则,但其仍系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即默认的结果,仍属法律上的“合意”,故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协议、股东决议与公司章程并无本质区分,皆兼具“合同属性”与“组织属性”双重属性。在设立公司、股东退出、拓展或者让渡股东权利方面,应允许股东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决定《公司法》内部治理制度的适用,以达到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目的。应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特殊决议事项,股东不得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将此项权利让渡给股东会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出处
《南方金融》
北大核心
2020年第12期85-96,共12页
South China 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