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责任主体的本质在于自由意识。无论是弱人工智能还是强人工智能,它们根本不可能有自由意识。没有自由意识,就不能肯定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而无法肯定其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也就不能对其适用刑罚。肯定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学者混淆单位犯罪概念,主张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具有偷梁换柱之嫌疑。对人工智能实施删除信息、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手段,无论是基于道义责任还是社会责任,都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
出处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6期56-61,共6页
Journal of Hen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郑州大学2020年研究生自主创新项目“法秩序统一背景下刑民交叉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