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未对第26条第3款中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的含义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刑法理论上的争议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混乱。准确认定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既有助于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集团成员的具体范围,也有助于区分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同时还有助于准确判断犯罪集团构成与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认定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时,既要结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又要充分考虑到集团共同故意区别于一般共同故意的特殊之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集团首要分子直接参与实施的或者组织、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集团首要分子未直接参与实施的或者未组织、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集团成员为了集团利益所自发实施的犯罪,以及集团成员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出于个人原因所实施的犯罪,均可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1期179-192,共14页
Law Science
基金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课题(项目编号:2016EFX006)
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项目编号:16PJC08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