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学界对人工智能体刑法地位的问题见仁见智,不同的观点之间形成了激烈的交锋,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和反思,得出的结论是人工智能体不能也不应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一方面,依据当前的科技发展水平,人工智能体获得辨认、控制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缺乏实际操作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对成本效益分析,人工智能体具有法律人格带来的弊端要大于创造它带来的收益,不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资格。基于此,刑法对于人工智能相关犯罪的规制主体应是可能实施故意或过失犯罪的人工智能体研发者、生产者及使用者。
作者
王充
董璞玉
Wang Chong;Dong Puyu
出处
《广西社会科学》
CSSCI
2020年第12期118-125,共8页
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我国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意的拟制与导入机制研究”(13CFX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