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应对流动性不足,企业常通过过桥贷款的方式续借银行贷款,然而银行为收回资金,有时会与企业勾结欺诈过桥方资金。(2018)最高法院民再360号即为此种情形。本案中,银行的行为比较复杂,既有积极告知虚假信息,也有消极隐瞒真实信息的情形,然而,最高法院在论证中没有进行细化区分,尽管结论正确,但逻辑严谨性值得商榷。这实际上也是我国现行法对第三人言语欺诈认定不周延导致的司法审判困境。相比之下,美国法和德国法对第三人言语欺诈的认定更加系统全面,值得我们借鉴,并在未来修法中纳入考虑范围,以规范层面的严谨性增强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出处
《金融法苑》
2020年第3期155-169,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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