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架构内嵌入先予执行制度,契合损害发生的实践理性。然而,就赔偿权利人的社会地位、权力优势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质的不同。先予执行制度最初用于救济私法上的弱势群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三性"表现尤为明显。为构建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特质相适宜的先予执行制度,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另起炉灶"。从整体视角观察,当前生态环境系统相对脆弱,易发生"微小行为的暴行"危险,须为"紧急性""明确性""可行性"注入新的内容。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定情形下,应赋予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先予执行程序的权力。
出处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第6期70-77,共8页
Journal of Zhejiang Police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