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学术界一直不乏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进入保险机制的争论。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前提是要坚持该制度特有的惩戒功能。该前提下,惩罚性赔偿与责任保险机制是具相容性的:(一)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赔偿,具有增强补偿效果;(二)其入保并不违反“故意行为不可保”的保险法原理;(三)承认其可保性不会在实质上妨碍惩罚与威慑功能的实现;(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基于此,惩罚性赔偿进入保险领域,首要的是突破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特定倍数的限制,但也要制定地区或行业标准,由法官在特定案件中依据侵权行为的危害性、结果的严重程度进行自由裁量。此外,为实现惩戒效果与保险市场运行的平衡,可寻求诸如“保险限额”“免赔额额度”等传统制度方面的变通,同时也可借鉴其他部门法领域经验,设置适当的可供投保的名额并允许相应名额在市场上交易。
出处
《西部学刊》
2021年第4期93-95,共3页
Journal of Weste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