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保护都做了规定,以前的民事特别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做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效果不尽如人意,针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并未减少,立法与实务存在落差。与公法保护个人信息方法比较,私法保护个人信息方法是当事人主义,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中心,加之不能确认个人信息为人格权,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保护的门槛较高,财产损失的数额较小,难以调动权利人维权积极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规定个人信息为具体人格权,在规范信息处理者义务的同时,应当规范一般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不可侵犯义务,合理掌握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损害要件,建立微额损害最低赔偿数额制度,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
出处
《社会科学战线》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1期193-202,共10页
Social Science Front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8ZDA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