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罗马法始,传统民法就对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因规范自动化个人信息处理技术对人格的威胁而生,其规制对象为信息处理行为。区别于普通的个人信息使用关系,信息处理关系是信息能力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民法所保护的信息处理关系中的法益应被表达为信息处理中的自主利益(或自决利益)。该利益的保护有两个重要前提:一是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能力不平等;二是存在信息处理行为。对个人权益低风险的行为,系普通的个人信息使用,比如个人生活中的信息交往,非为信息处理关系的调整目标,仅民法调整,《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全不适用;但是对信息处理关系中的信息处理行为的规制,《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民事条款应当作为民事特别条款,予以优先适用。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2期68-79,共12页
Ecupl Journal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项目号18ZDA1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