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首次增加了关于意定监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对意定监护的法律规定是属于原则性的,仅是对意定监护制度作了框架性的规定,缺乏对意定监护制度实际运行的细化规定,导致意定监护制度在实践中产生诸多的法律和实践问题,不利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在实践中的发展和应用。域外意定监护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都对意定监护登记制度作出了相应的法律安排,而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意定监护登记制度是没有任何的相关规定,这导致了意定监护协议在实践中未发挥出应有的价值。本文从意定监护登记制度的探析出发,通过评析域外意定监护登记制度的模式,探析我国公证机构作为意定监护登记机构的模式。
出处
《中国公证》
2021年第3期50-53,共4页
China Notary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