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不同规范模式的代为清偿制度中,对第三人进行类型化区分存在于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层面,且两者并非对应的关系。依据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配置关系,可知:无论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均可以成立代为清偿,只是无利害关系人成立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更加严苛;即使对债务履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判定我国《民法典》第524条并不是“代为清偿”的一般规定。此外,对于上述条文中增加特殊的要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司法机关在解释适用应当从宽认定,以避免缩小其适用范围。
出处
《社科纵横》
2021年第2期140-146,共7页
Social Sciences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