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秦漢時期雖然有"失期當斬"的軍法,但一般是針對軍事行爲中的統領者,并不是將整個失期軍隊的士卒全部處斬。從《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的案例及銀雀山漢簡、《尉繚子》可知,即便是軍法,也會根據事情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别對待。陳勝等人是被徵發前往邊郡的戍卒,尚在途中,未到戍地,并未納入邊郡士卒的管理系統,不應適用軍法。秦法對於"失期",不會一概而論,一般會根據原因及失期的時間進行"貲甲""貲盾"等經濟處罰。在新公布的嶽麓秦簡中有"病及遇水雨不行者"到其"居所縣"開具"診牒"等憑證的詳細規定,可見秦立法者對"失期"的處理有變通之處。陳勝提出"失期皆斬",不衹是其謀劃起兵的藉口,還有可能是其對秦法認知不清。
出处
《简帛研究》
CSSCI
2017年第2期50-63,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