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组织套现本质上与利用POS机实施信用卡套现并无区别,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型非法经营罪。然而,以非法经营罪规制此类套现行为存在对其法益侵害性刑法评价不足的问题。对于兼具侵犯财产权和破坏市场信任关系双重法益侵害性的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组织套现行为,可以通过增设背信罪实现对行为危害性的全面评价。此外,对于为上述套现活动提供宣传、介绍的行为,可以通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规制。
出处
《人民检察》
2021年第8期33-36,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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