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定性加定量”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成立的重要特点,尤其在数额犯、“次数犯”中,违法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性质须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外,还要求犯罪数额或者次数等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在行为人多次实施同一性质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每次都能单独成立犯罪,属于同种数罪,实践中一般将涉案数额予以累加后,以一罪论处,两次行为之间有时间间隔的,是否追诉,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即可。
出处
《人民检察》
2021年第9期66-68,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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