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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先行登记保存”的属性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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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先行登记保存”这个提法最早来源于1996年版《行政处罚法》第5章“行政处罚的决定”中第37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
作者 孔迪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产品可靠性报告》 2020年第10期5-7,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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