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铁路行业快速发展,铁路法律风险也随之而来。基于若干铁路运输典型案例分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同命不同价""同案异判"的现象,形式上是因现有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于违约责任规定不清、限额赔偿制度阙如,实质上却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制度性利益配置失衡。利益均衡是现代法治与社会治理之核心价值并被实践。因违约而导致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在契合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上,应充分考虑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对相对弱者权利之保障。是故,基于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重构的基础,其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对其适用范围作出适当限制。同时,应在铁路法中确立并确定合理的限额赔偿标准,既保障司法实践于法有据、裁判规范,亦有效实现合同双方利益均衡。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第3期56-62,共7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金
国家铁路局法规类课题“铁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KF202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