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使保理合同区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对于应收账款的认定,《民法典》将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同时也应当承认一些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章对于应收账款类型的细化。结合物权行为理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非保理合同成立生效之要件。一般情况下基础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的应收账款,性质上可视为欺诈,在法律效果上根据《民法典》第763条来规制,该条款保障保理人的利益,体现商事交易的效率性特点,但似乎因条件宽泛而存在过于偏护一方的嫌疑。对于特约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使保理人明知特约之存在,亦不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该条款也是"民商合一"的重要立法体现。
出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7期87-90,共4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