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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发挥主渠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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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至今已13年,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将结合工作实践,就如何充分发挥乡镇街道调解组织主渠道作用提出发展建议。
作者 邱心语 毛磊
出处 《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021年第7期52-53,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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