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由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法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意味着其对违法公职人员负有重要监督责任,由于法律并未赋予相应的调查取证手段,因此,其处分权的实现依然有赖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行使。处分权的行使规则由实体部分与程序部分组成,前者由该法具体例举与概括授权相结合,后者由相应部门法规范确定。为了完善监督任免机关、单位处分的机制,确保监察机关能够对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进行有效的监督又不至影响后者的自主管理权限,应赋予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法律效力,建立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之间法律争议的解决机制;监察机关的监督不宜包括任免机关、单位依据行业及单位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但并不违法的公职人员所作出的处分;可借鉴行政诉讼法中“明显不当”的理解,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不当”解释为“明显不当”。
出处
《湖湘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4期85-96,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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