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担保人而获得真实有效的担保,进而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双重欺诈行为的刑法定性和处理,存在着不同认定路径的争议,导致司法判决与理论中对于罪名的认定存在差别。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出现三方法律关系,对于骗取真实担保获取贷款的行为刑法定性争议根源主要在于对贷款担保的性质以及损失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观点。刑法对担保的评价重心在于担保权的设立时,并非事后担保人的实际清偿情况,这种对担保人和银行的双重欺诈行为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实际受害人系担保人。在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担保贷款双重骗行为,仅对担保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的骗取担保进而获取贷款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出处
《中国储运》
2021年第8期121-124,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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