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骗取贷款罪在追诉标准的把握上存在着混乱,虽然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这些形式化标准仍存在规范本质导向不明确的问题,且争议颇多。2020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做了进一步修正,仍然没有解决该罪在实践与理论上的根本矛盾。问题关键在于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罪质,而既往相关理论多忽略了该罪所涉社会生活场域自身的运行逻辑。结合金融活动的运行逻辑,骗取贷款罪之罪质应以"信用风险"为核心加以理解,并进而经由这种风险逻辑解答其各种适用问题。例如当风险管理工具并未失效时,作为二次性规制手段的刑法就不应将相应的虚假行为评价为骗取贷款罪。重新将问题聚焦于金融信贷视域,以其运行逻辑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罪质并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向标,是保证骗取贷款罪合理适用的重要前提。
出处
《江西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5期192-207,共16页
Jiangxi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