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已成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争议研究的元问题。回顾法律人格理论的演进,其尺度经历了“身份-理性-生物人”的历史变迁。法律人格理论以康德哲学为基础,但康德哲学由于时代与伦理视角限制,无法解释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问题。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当以“自我意识”作为法律人格的新尺度。当前人工智能机器人尚不具有自我意识,因此不应赋予其法律人格。如果科技取得突破,那么人工智能机器人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与此同时,相关法律人格制度的内容设计也应随之展开。
出处
《自贸港法坛》
2021年第2期26-34,共9页
Judicial Forum of Hainan High people’s cou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