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解决特殊动产纠纷的前置性条件。比较法视野下,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大体上都采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我国学界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交付要件说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均存在不足。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合意”作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合理性。
出处
《西部学刊》
2021年第17期65-67,共3页
Journal of Weste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