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变更判决能够适用于相对人请求变更行政协议纠纷。但若直接适用该规定,则难以回应行政协议的协商性,须在行政诉讼法与民法典的交互视角下构建行政协议变更判决适用条件,既要遵守行政诉讼变更判决适用机理及其主观诉讼属性,又要注重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涉及意思表示瑕疵及其关联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必要修正、拓展,以致可涵摄行政协议变更判决。此外,基于公益优先性及对司法变更权合理规范的考虑,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适用除遵循禁止不当变更原则外,还应恪守衡量性原则及限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非实质性变更等限制。
出处
《人民司法》
2021年第25期61-67,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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