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和强化章程自治的考虑,《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为公司意志介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预留了空间,然而现有法律未说明公司章程另作规定的边界问题。在章程限制条款效力判定的方式选取上,区分公司法文本性质的“一刀切”方式易忽视实践案件类型之复杂。相比之下,兼具抽象标准与具体分析的方式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在章程条款制定方面,需审查股东意思真实与决议程序合法与否;在章程条款内容方面,满足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限制条款应得到肯定,同时否认内容不明确、没有时间限制的绝对禁止以及抽象的强制股权转让。
出处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1年第5期94-100,共7页
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