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运费及滞期费条款,作为双方协商一致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更加符合双方对运营成本及可预见损失的心理价值预期,不应因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后而全盘否定,在运输成本、滞期费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条款约定内容综合确定相应的劳务价值及损失。当存在背靠背的航次租船合同情况下,为避免发生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还应将上述劳务价值及损失与承运人向其下游承运人实际支付的运费及滞期费进行比较,以数额低者进行认定。
出处
《人民司法》
2021年第26期74-77,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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